(2017)苏0412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5750纪兆兵与钱学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兆兵,钱学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5750号原告:纪兆兵,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梦,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科,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纪兆兵与被告钱学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纪兆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黎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兆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拖欠款项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潘某装拆电梯,潘某拖欠原告电梯拆装款41200元,同年,被告向潘某租赁机械,拖欠潘��租赁费。原告和潘某达成口头债权转让约定,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412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仍有312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钱学科在庭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明。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偿还20000元。原告纪兆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潘某欠原告装拆电梯工资款41200元,潘某欠被告机械租赁费,经三方协商,潘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浩就债权转让的情况写了一份证明,被告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内容为:“兹有纪兆兵在潘某处装拆电梯工资余款总计肆万壹仟贰佰圆整,由钱学科在潘某机械租赁费扣除转交给纪��兵。其中由一道附墙费用陆佰圆,由钱学科从达俊华处扣除。证明人:张浩2014年10月7日付款人:钱学科2014.10.7”。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2017年6月30日,潘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内容为:“我是潘某,2014年我拖欠纪兆兵拆装电梯工资余款41200元,当时我与纪兆兵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我对钱学科享有的41200元债权转让予纪兆兵,钱学科亦表示认可。2014年10月7日,我委托张浩与纪兆兵、钱学科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我拖欠纪兆兵的41200元债务,由钱学科从其拖欠我的资金中扣除支付于纪兆兵。情况说明人:潘某证明人张浩”,原告在上面注明:“以上经济纠纷与潘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潘某将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转��给原告,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312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催要后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纪兆兵款项31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钱学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纪兆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