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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禹潼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禹潼,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金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892号原告:陈禹潼,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才,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春,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钢,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禹潼诉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王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禹潼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289,685.15元,其中,医疗费126,734.99元,交通费1,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2,323.64元,误工费36,833.40元,辅助器具费663.40元,后续治疗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24,000.00元。庭审中,陈禹潼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49,801.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晚,本案第二被告王金钢履行第一被告送餐职务,无证驾驶印有“饿了么”品牌标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逆行在长春朝阳区义和路上,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双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9天。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是在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时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第一被告构成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拉扎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1、我方非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无过错;2、肇事车辆不是我方所有;被告王金钢非我公司员工,没有劳动关系,故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定义务。不是事故当事人,以原告相关举证为准。我方只是平台的提供商、运营商,只提供平台服务,在平台上进行交易、合作的各个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和劳动关系。如王金钢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制式服装问题,在市场上存在很多我方制式服装和车辆,故不应从该处认定王金钢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赔偿。王金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有异议。被告公司与我没有劳动关系我方不认可。我入职是在他们平台上认可的,所接收的派单任务也是他们派给我的。被告公司说市场上存在很多我方制式服装和车辆,但是我所穿的衣服、餐箱、车辆均是公司提供给我的。故被告公司与我没有劳动关系是在推卸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9时,王金钢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义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义和路新疆街路口西100米处,其车前部与行人陈禹潼身体接触,致使陈禹潼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禹潼无责任。当日陈禹潼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pilon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9天,2016年12月30日出院。王金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00元,包含在陈禹潼的诉讼请求内。诉前,陈禹潼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禹潼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限9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禹潼无责任,王金钢应对陈禹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禹潼主张王金钢系履行职务行为,王金钢主张其与拉扎斯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证据无法认定王金钢与拉扎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对陈禹潼及王金钢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王金钢系饿了么蜂鸟配送站送餐员,系经饿了么订餐平台派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配送站内放置有蜂鸟配送授权书,写明“兹授权吉林省皇润鹿业有限公司为饿了么配送加盟商,被授权方有权在规定范围内使用饿了么配送品牌和软件产品开展配送业务,授权有效期限为一年”授权书日期2016年4月23日。现王金钢无证据证明其用人单位名称,拉扎斯公司主张其与王金钢无劳动关系,与王金钢所称的琥珀配送站没有关系,吉林省皇润鹿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19日退出。拉扎斯公司作为饿了么订餐平台的注册公司,其通过饿了么订餐平台获取收益,对旗下的代理商、配送站负有管理义务,现无法查明王金钢的具体用人单位,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拉扎斯公司应与王金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禹潼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284.99元。其中住院费125,560.49元,门诊费724.5元。陈禹潼于2016年12月31日支出的门诊费450.00元无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保护;2、陈禹潼主张抬护费共计1,310.00元应属于交通费项下,因其未提交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考虑交通费属于陈禹潼住院及复查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保护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5、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3,900.00元;10辅助器具费396.00元,结合陈禹潼伤情,其主张拐杖费用396.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其主张电脑桌费用88元及护栏费用179.40元,无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7,400.00元。陈禹潼系在校大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30,056.51元,扣除王金钢已垫付的9,600.00元,合理损失为220,45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禹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56.51元。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禹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00元,由被告王金钢与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06.00元,原告陈禹潼负担1,0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