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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2379号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滨江北路288号裕达大夏办公楼130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福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灵,女,壮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福成、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灵偿还原告���款本金37087.75元;2、被告韦灵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26.38元、律师费2170元和罚息3894.53元(罚息利率按月息12.5‰的上浮30%计算,即16.25‰,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28日止,以后罚息计算延顺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韦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到2017年5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韦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韦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到2017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7087.75元,利息2426.38元,罚息3894.53元(罚息利率按月息12.5‰的上浮30%计算,即16.25‰,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28日止,以后罚息计算延顺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为止)。原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借据、催收逾期贷款利息、本息通知书、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灵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韦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韦灵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087.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426.38元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3894.53元(罚息利率按月息12.5‰的上浮30%计算,即16.25‰,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28日止,以后罚息计算延顺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为止)和律师费2170元,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罚息的计算方式和律师费的承担条款,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灵经本院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87.75元;二、被告韦灵于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来宾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26.38元、律师费2170元和罚息3894.53元(罚息利率按月息12.5‰的上浮30%计算,即16.25‰,罚息计算到2017年6月28日止,以后罚息计算延顺到被告归还全部债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由被告韦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文审判员  覃宏清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