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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兴军与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兴军,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兴军,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佳,男,194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葛兰镇葛兰桥社区推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综合加工区M-2-28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1701392C。法定代表人: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兴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黄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佳,被上诉人洋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袁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兴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洋生公司支付黄兴军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洋生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经洋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该协议未成立;2、蒋玉不能代表洋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洋生公司违法解除与黄兴军的劳动关系。洋生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兴军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洋生公司支付原告黄兴军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黄兴军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洋生公司(甲方)与原告黄兴军(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0924.69元;二、经济补偿金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当日甲方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协议同时生效;三、本协议签订乙方收取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并不得干扰甲方的正常生产和搬迁工作;四、甲乙双方相互承诺遵守本协议之约定,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补偿金数额的违约金;五、特别约定,乙方收取到甲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或无理干扰、阻止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搬迁工作,如乙方违反本约定阻止干扰甲方的生产经营及搬迁工作,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赔偿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的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实追究其法律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洋生公司的出纳蒋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黄兴军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黄兴军用该证据证明其签订该协议是受被告洋生公司逼迫所签,因为不签就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且该协议只解决了经济补偿金,其并没有放弃其他权利。被告洋生公司质证称,其不清楚该协议是否真实,但认可蒋玉系被告公司的出纳,并表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意思是指原告黄兴军在收到被告洋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因原告黄兴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洋生公司逼迫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故对原告黄兴军诉称的被告洋生公司逼迫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洋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蒋玉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洋生公司提交了原告黄兴军签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款人黄兴军今收到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924.69元。承诺收款后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纠纷皆终止。被告洋生公司用该证据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黄兴军已出具书面承诺,在收到被告洋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所有纠纷皆终止,故被告洋生公司不应再向原告黄兴军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黄兴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条》系被告洋生公司提前打印好后,其被迫签名,因为不签就得不到经济补偿金,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洋生公司并未说全部纠纷皆终止。因原告黄兴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洋生公司逼迫其出具《收条》的证据,故对原告黄兴军诉称的被告洋生公司逼迫其出具《收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兴军自2012年7月30日起到被告洋生公司上班。原告黄兴军在被告洋生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洋生公司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上班实行两班对倒,即从早上8点上班到晚上8点,或者从晚上8点上班到次日早上8点,中途留有吃饭时间。2014年7月29日,原告黄兴军与被告洋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合同到期前30天,如果双方对本合同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再延长1年。2016年12月16日,原告黄兴军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加班工资375946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未休年休假待遇3018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55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原告黄兴军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其余仲裁请求,原告黄兴军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被告洋生公司因厂房搬迁,向原告黄兴军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洋生公司决定从2016年12月20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未载明落款时间。2016年12月29日,原告黄兴军与被告洋生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洋生公司支付原告黄兴军经济补偿金20924.69元后,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被告洋生公司的出纳蒋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原告黄兴军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9日,原告黄兴军向被告洋生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款人黄兴军今收到重庆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924.69元。承诺收款后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纠纷皆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然被告洋生公司未加盖印章,只是其财务人员蒋玉在该协议的负责人栏签名,但在一审法院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有被告洋生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的签名,周勇的签名应为代表被告洋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即被告洋生公司有与包括原告黄兴军在内的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故蒋玉的签名亦为被告洋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当日,原告黄兴军在出纳蒋玉处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出具的《收条》亦载明在收到被告洋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所有纠纷皆终止,该意思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黄兴军在收到被告洋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不再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承担赔偿的意思表示相吻合,故蒋玉的签名应为代表被告洋生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黄兴军与被告洋生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费用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黄兴军在领取被告洋生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黄兴军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公司赔偿,且原告黄兴军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承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纠纷皆终止,该处的纠纷,应指在出具《收条》时双方所发生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原告黄兴军不得再要求被告洋生公司赔偿,应为原告黄兴军不再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支付除经济补偿金外的其他费用。现原告黄兴军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前述协议约定和出具《收条》时的承诺不符,故对原告黄兴军要求被告洋生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兴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兴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二审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式两份。洋生公司陈述:因公司搬迁,该司持有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遗失,该司二审认可黄兴军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黄兴军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成立。如果成立,效力是有效。其举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为了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基本工资。蒋玉系洋生公司财务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成立。本院评判如下:首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黄兴军举示的证据,黄兴军二审亦陈述其举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为了证明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加班工资。同时,黄兴军在一审中陈述举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拟证明其签订协议是受洋生公司逼迫所签,因为不签就得不到经济补偿金。其次,洋生公司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同日向黄兴军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经济补偿金20924.69元,并由黄兴军同日出具《收条》,表明洋生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洋生公司履行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即表明洋生公司追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再次,黄兴军出具的《收条》还载明:承诺收款后本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纠纷皆终止。表明黄兴军承诺收款后与洋生公司了结劳动关系期间的各种纠纷或劳动争议。故,黄兴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和《收条》均能证明洋生公司因公司搬迁,而与黄兴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了结劳动关系期间的各种纠纷或劳动争议,且已经履行完毕。黄兴军请求洋生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反协议及承诺,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兴军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剑磊审判员  刘家秀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