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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执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申请执行宋卫延、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宋卫延,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05执763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马连飞。被执行人宋卫延,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郜文富,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范海龙,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张扎根,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范海凤,女,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执行人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殷都区。法定代表人:范海龙。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与宋卫延、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出借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与借款人宋卫延,保证人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保证人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9月18日,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作出(2012)安飞证经字第12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作出(2016)安飞证执字第14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寺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宋卫延、郜文富、范海龙、张扎根、范海凤、安阳市新中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风华审判员  陈捷锋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抒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