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蒙梅鲜与袁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梅鲜,袁胜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民初2099号原告:蒙梅鲜,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胜宏,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蒙梅鲜与被告袁胜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梅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胜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梅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l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在2015年7月一次朋友聚会上相互认识。之后双方也有过一些来往。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10000元,称有急用,当时原告手中没有足够现金,但被告主动口头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又从朋友那里借了一点钱,凑足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写下了借条,借期为一年。一个月以后,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称是借款前三个半月的利息,原告当时觉得被告还是比较讲信用,所以也没有催促被告还钱。直到2016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开始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再也不接原告打去的电话,后来被告干脆停用原手机号码并更换新的手机号码,至使原告没有办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通过朋友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声称手头紧,拿不出钱来还原告。有鉴于此,原告只能寻求司法救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1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届满即从2016年8月14日的次日至起诉当日止的逾期利息505元。原告认为,被告袁胜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胜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蒙梅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袁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蒙梅鲜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袁胜宏向原告蒙梅鲜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梅鲜人民币现金壹万元(10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特立此据。”庭审中,原告蒙梅鲜述称其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原告同时表示被告在2015年9月归还过借款利息1000元,之后未偿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其现在诉讼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5.05%,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蒙梅鲜主张被告袁胜宏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而被告袁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袁胜宏自行承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以及是否与原告约定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形成无息的借贷关系。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1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还需要向原告偿还本金9000元。现原告诉请的利息年利率为5.05%,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上述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9000元为本金,年利率为5.05%,从2016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袁胜宏向原告蒙梅鲜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5%的标准,从201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胜宏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