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方学成与余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学成,余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766号原告:方学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吕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系原告父亲。被告:余加飞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学成因与被告余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加飞归还原告方学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余加飞归还原告方学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承诺该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学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余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崇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