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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5435李伟与杭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杭伟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5435号原告:李伟,男,汉族,1980年09月22日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告:杭伟平,男,汉族,1991年02月11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李伟与被告杭伟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伟和被告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押金1200元、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17年1月12日在阳澄春晓17栋2单元24楼06室租了三室两厅,因为我老乡回家,我自己住不了那么大房子,我提前1个月和他说不住了。他也同意了,我付的是交三押一,合同到期,我搬出去让他来给我退押金,他说他出门了过几天回来给我退。我等了好多天,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忙,让我等几天,过了几天又给他打电话,他说他银行卡出了问题,他补办一个用微信转账给我,等了好几天也没有信。我再打他电话,他就不接了,后来我用别人的手机给他电话,他听出来是我就说不是本人。我知道他就是问他什么时候给我,他说再说吧,就把电话挂了。我只好起诉。被告杭伟平答辩:我是打算退给原告的,但我在老家,原告等不及了就起诉了,我是愿意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杭伟平将位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春晓17幢2406室出租给原告李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11日,月租金1200元,一次性收取押金1200元;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按人数平摊。电器另算,监控费每人每月交10元,卫生费每人每月各贰拾元。租期期满后,一次性从押金中扣除以上所有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李伟实际居住六个月,住到2017年7月11日退房。退房后,由于押金1200元被告杭伟平未能及时退还原告李伟,李伟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庭审中,被告杭伟平表示:我是打算从老家过来后把物业费结清楚后,再退还原告剩余的押金,物业费是每月140元,扣除物业费,剩余的给原告。原告承认物业费未交过。本案被告就物业费事项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伟事先交付房屋租赁押金1200元属实,现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李伟所交1200元押金。至于物业费扣减事项,由于杭伟平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故该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如被告杭伟平确有依据证实该事项属实,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宜,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事项不属双方合同交易事项,且双方事先无明确约定,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伟房屋租赁合同押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1元,被告杭伟平负担1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