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向军与施家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军,施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821号原告:朱向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飞、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家辉,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朱向军诉被告施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门板、窗帘等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装修建材。至2017年5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门板、窗帘等装修建材。2017年5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25日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向军货款35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施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顾 凯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