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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4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959号原告:徐某1,女,200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理人:徐某2(系原告徐某1父亲),男,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徐伟,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法定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6日7时许,被告徐伟驾驶苏F×××××轿车在南通市××区春晖花××小区主干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后轮碾压徐长强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某1的左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1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强、徐某1不承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1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伤,该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半月。五、医疗费:原告徐某1主张15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认可发票金额。六、拐杖及保暖设备:原告徐某1主张3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七、护理费:原告徐某1主张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护理天数认可15天,标准认可89元/天。八、请假陪护的误工费:原告徐某1主张498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九、营养费:原告徐某1主张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十、交通费:原告徐某1主张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予以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徐某1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徐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长强、徐某1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徐某1的损失由被告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8.3元;2.拐杖及保暖设备,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左足受伤,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确有拄拐之必要,可支持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超出合理范围,且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拐杖费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保暖设备的费用,虽然病历上记载原告伤后需要保暖,但购买保暖设备不是唯一保暖措施,该费用不是必要性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保暖设备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及请假陪护误工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原告母亲孙亚清请假陪护尚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费4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陪护费后再主张护理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限10日,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异议认可,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没有其他情形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3元、拐杖费200元、陪护误工费49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28.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1人民币5528.3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