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小娟、杨培娟、何启英、蒋善胜与马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马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2498号原告:蒋小娟,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杨培娟,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何某某,女,194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蒋某某1,男,193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王永兰,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邓洁,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寿奎,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52534W。负责人:唐千里,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系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与被告马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伯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洁,被告马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诉称:2017年7月25日,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金华镇驶往射洪县城方向。当日8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金华镇牌坊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绵阳市驶往射洪县城方向由被告马寿奎驾驶的渝G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蒋某某经射洪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蒋某某与被告马寿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5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寿奎辩称:我购买了商业险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是对方车辆追尾我所驾驶的车辆造成,我属于正常行驶,因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垫付了安葬费27212.5元,要求纳入品跌;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无异议,认可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中扣减20%自费;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认可原告蒋小娟机票费用,机票保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包车运送尸体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人数、标准无异议,但其中有购买社保人员应当扣减社保收入;该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认可2人,3天,100元/天。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从射洪县金华镇驶往射洪县城方向。当日8时48分许,行驶至国道247线射洪县金华镇牌坊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绵阳市驶往射洪县城方向由被告马寿奎驾驶的渝G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后经射洪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27日下午死亡。死亡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颅腔积气);2、脑疝;3、呼吸衰竭;4、肺部感染;5、左侧气胸;6、全身多处骨折(面颅骨、肋骨、坐骨);7、肝功能不全;8、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9、左下肺结节待诊;10、肝囊肿;11、肾囊肿;12、低蛋白血症。事故发生后,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蒋某某与被告马寿奎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7月28日,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中被告马寿奎垫付27212.5元。经查,渝G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何某某(系死者蒋某某之母,女,77岁)未参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蒋某某1(系死者蒋某某之父,男,80岁)于1992年10月办理退休,现每月领取养老金3087.32元。另死者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容侵犯。被告马寿奎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被告马寿奎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责任认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被告马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又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原责任认定,故对射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7]第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死者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并以打工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蒋某某1,其母何某某。经查蒋某某1现每月领取养老金3087.32元,月养老金已经超出了其基本生活费,其被扶养人只能确定其母一人。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8580.61元、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0元(10192元/天×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医疗费7718.69元[(28580.61元×80%-10000元)×60%]、死亡赔偿金292020元[(566700元-80000元)×60%]、交通费1800元(3000元×60%)、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8元(25480×60%)、误工费540元(900元×60%)、丧葬费16327.5(27212.5×60%),合计333694.19元。三、由被告马寿奎赔偿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医疗费3429.67元(28580.61元×20%×60%)。上列一、二、三项品迭被告马寿奎垫付的27212.5元及诉讼费负担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430765.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寿奎22928.8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元,由被告马寿奎负担854元,由原告蒋小娟、杨培娟、何某某、蒋某某1负担5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