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宋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1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超,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大学本科文化,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辩护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超及其辩护人刘志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宋超在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内盗窃超市内的猪肉、电池、自动铅笔等商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宋超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工作人员刘某、李某等人,并在冲突中致刘某颈左侧皮肤划伤及左前臂皮肤擦伤,致李某左上臂皮肤挫伤。被告人宋超于2017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查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我认罪,但是我并没有抗拒抓捕,刀子是我主动放下来的。被告人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目前患有抑郁症,案发前半年已不再服药,且案发当天其系醉酒状态;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宋超在本市丰台区云岗物美大卖场内盗窃超市内的猪肉、电池、自动铅笔等商品,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宋超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工作人员刘某、李某等人,并在冲突中致刘某颈左侧皮肤划伤及左前臂皮肤擦伤,致李某左上臂皮肤挫伤。被告人宋超于2017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超供述,证:2017年5月17日13时许,我去物美大卖场买东西,当时从卖场里偷了二节丰蓝1号电池、1264克猪肉和一支晨光牌自动铅笔。我从二楼防盗门往外走的时候,一名男子拦住我问我是不是偷东西了,我就说干嘛拦我,继续往下走,这名男子拧着我胳膊,并叫来另一名男子,一块将我制服并将我拉到了一个办公室,我还继续挣脱,用右手从我的右前兜里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一名男子推到门的位置,用水果刀在该男子左脖子处比划,另一名男子拿出防暴棍要打我,并想打电话报警,我想过去阻止他报警,就松开了我威胁的那名男子,他就从后面把我抱住,这时进来他们的另一名同事将我的刀夺下来,我就没有反抗,坐在了办公室的长条板凳上。2、证人刘某证言,证:我是丰台区物美大卖场防损部员工。2017年5月17日14时许,我看到领班李某正在询问一名男子,那名男子企图逃跑,我就配合李某将该男子带到了防损部办公室。该男子情绪激动,我们将其所偷的物品从口袋拿出来,该男子辱骂我们,并用手将我推到门的位置,另一只手从裤兜内拿出一把水果刀顶在我脖子左侧,不让我动,还说动就捅死我。李某想拿防暴棍制止该男子并打电话报警,该男子想阻止他报警,就松开了手,我就赶紧从后面抱住了该男子,并用双手攥住了该男子的双手,此时另一名同事也进入办公室,我们一起将该男子的刀夺了下来,然后该男子就坐在了办公室的凳子上。3、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其证言内容与刘某基本一致,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宋超。4、证人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丰台区物美大卖场防损部员工。2017年5月17日14时许,我听说防损办公室抓到一个偷东西的男子,我想进去帮忙,可是里面被人顶着进不去,听到里面有争吵的声音,等我进去以后看到我的同事刘某抱着一名男子,我就将这名男子手中的水果刀夺下来,后来该男子就坐在了办公室的长条凳上。经辨认,指认出宋超为本案的嫌疑人。5、证人孙某证言,证:我是宋超的妻子,宋超之前曾去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科就诊,当时没有诊断证明,就说是社交功能障碍之类的病,属于抑郁症,医生说没大事回去多干点体力活就好了。6、视频监控录像,证:2017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宋超与物美大卖场超市工作人员在防损办公室内发生争执的过程,其中13时40分42秒,被告人宋超与超市工作人员进入防损办公室;13时41分44秒,被告人宋超从口袋内掏出水果刀后抵住一名工作人员脖子左侧;13时43分16秒,被告人宋超手中的水果刀被之后进入办公室的人员夺下。7、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刘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经对宋超所持有的刀具进行鉴定,不属于管制刀具,无法开具刀具鉴定结果。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扣押被告人持有的丰蓝1号电池二节、水果刀一把、猪肉一块、晨光电动铅笔一根;其中,电池、猪肉和铅笔已经发还被害单位。10、刑事判决书,证:2007年3月9日,宋超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宋超的身份信息,抓获被告人宋超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超的辩解,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超虽使用暴力但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且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超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