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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6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龙、高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龙,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6783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91898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8号一楼、四楼。主要负责人:孙福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该行员工。被告:徐建龙,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高利华,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程小华,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玲美,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华,系其配偶。被告: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0979484N,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尔夫路168号第5幢。法定代表人:徐建龙。被告: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0618862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官山村长山畈。法定代表人:程小华。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建龙、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逸阀业)、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科空分设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进行���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镇贤、被告金玲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华及普菲科空分设备、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龙、高利华、奔逸阀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徐建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7739.63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的罚息56857.45元、复利2003.37元,合计共1016600.45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奔逸阀业、普菲科空分设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笔误���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建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7739.63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的罚息56857.45元、复利486.8元,合计共1015083.8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徐建龙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950000元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建龙、程小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81120150001899),双方约定:被告徐建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阀门材料,借款利率4.5‰。并约定每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建龙发放借款人民币9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15日,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建龙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建龙约定借款合计950000元。被告徐建龙作为借款人,程小华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权利和义务。3、借款借据、还贷(息回单)、账户明细、欠息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建龙收到950000元借款,到期未结清贷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保证函4份,以证明���告高利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为徐建龙在我行的9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及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答辩称: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这笔贷款除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做担保外,还有其他担保人也需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笔贷款有特殊性,我是在银行胁迫下为其担保,在被告徐建龙没有要求我进行担保,信贷员三番五次来胁迫我要求为其担保的情况下我才签字的。而且被告徐建龙逃跑之后,我提醒他们银行很多次,要求其对被告徐建龙的贷款进行处理,但是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无任何处理,导致我对被告徐建龙的这笔贷款错过了最佳追偿期。被告徐建龙、高利华、奔逸阀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银行提交的证据1-4,被告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质证认为:证据1并不是我签订的,证据2是真实的,对证据4中被告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的保证函是真实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经将款项打给被告徐建龙。被告徐建龙、高利华、奔逸阀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2、4,被告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银行审批贷款的流程单据,属被告徐建龙的申请资料,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与被告程小华是否直接签字,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银行的放款凭证,与分户明��对帐单一致,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建龙、程小华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高利华、金玲美、奔逸阀业、普菲科空分设备出具的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建龙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徐建龙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徐建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奔逸阀业、普菲科空分设备以保证的��式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奔逸阀业、普菲科空分设备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程小华、金玲美、普菲科空分设备提出的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该笔贷款属于胁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建龙、高利华、奔逸阀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龙归还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7739.63元、罚息56857.45元、复利486.8元,合计人民币1015083.8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6.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9元、减半收取69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74.5元,由被告徐建龙、高利华、程小华、金玲美、浙江奔逸阀业有限公司、杭州普菲科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