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朱学良与马铭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良,马铭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04号原告:朱学良,男,汉族,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勇,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铭泽,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朱学良与被告马铭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白春玲与被告马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学良经济损失约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朱学良及家人的生活资料及生活用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朱学良授权的授托人刘刚以14万元购买了原告朱学良房屋并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朱学良不知情一直居住至2015年8月,被告在原告朱学良不在家时候,撬锁入户占用了原告朱学良及家人的生活资料及生活用品,原告朱学良要求被告返还被扣留的生活资料及生活用品,并要求对原告朱学良2015年新装地暖及新装修装饰部分共计100000元进行补偿,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马铭泽辩称,房屋已经过户至我名下,我有权使用,原告朱学良装修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不同意赔偿原告朱学良损失100000元(第一次开庭主张50000元,第二次开庭增加50000元),也不同意返还原告朱学良家生活资料及生活用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学良因向案外人胡文胜借款而将本案涉案房产(位于昌吉市41区*丘**栋*-*-*号,建筑面积66.6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12月29日,原告朱学良及妻子郭婷签署《委托书》,授权受托人刘刚作为代理人办理如下事项:与出借方胡文胜签订以抵押房地产抵偿借款的协议,但抵押房地产的作价款不得低于捌万元。2、如果有第三方同意受让抵押房地产,受托人有权同第三人签订抵押房地产转让合同,但转让款不得低于捌万元。3、在委托人或受托人刘刚与出借方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或者委托人或受托人刘刚将售与第三方时,受托人有权代委托人办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各项登记事宜、产权变更登记事宜、领取权利证书、办理抵押手续、延押手续、水电暖物业管理变更手续等。代理人刘刚为代理上述事项所实施的所有法律行为和签署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该委托书于2008年12月29日经昌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7月21日,刘刚以原告朱学良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铭泽签订《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马铭泽,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7月7日,原告朱学良向被告马铭泽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将涉案房产交还于被告马铭泽。2015年8月底,被告马铭泽撬锁进入涉案房屋,并将原告朱学良存放于该房屋的部分生活用品搬至地下室存放。经庭审核对,存放的原告朱学良生活用品包括:老式牌电视机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吉他一把、双人床及单人床各一张、自行车一辆及部分被褥,以上物品均为旧物。2015年年底,被告马铭泽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朱学良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刚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被告马铭泽,该房屋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被告马铭泽作为该房屋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处置该房屋的权利。原告朱学良书面承诺于2015年8月25日交还上述房屋,但并未履行承诺,被告马铭泽通过撬锁手段收回该房屋,方式虽有不妥,但当时实际占有并居住该房屋后又转让第三方。原告朱学良主张被告马铭泽赔偿其装修及改造损失100000元,鉴于其装修是在该房屋已过户至被告马铭泽名下之后,且其提供的装修改造合同、协议,被告马铭泽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朱学良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朱学良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学良主张被告马铭泽返还其房屋内生活用品,但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物品的购买票据或其他能够证实存放于该房屋的充分证据,本院对被告马铭泽确认的部分物品支持原告朱学良的返还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铭泽返还原告朱学良生活用品(旧物)如下:电视机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吉他一把、双人床及单人床各一张、自行车一辆及部分被褥。二、驳回原告朱学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朱学良已预交),由原告朱学良负担2000元,被告马铭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