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谭文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文玲,男,汉族,家住湖南省茶陵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文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谭文玲在茶陵县犀城大道天伦酒店工地务工时,发现工地管理松懈,遂意图盗窃工地财物。此后,谭文玲多次趁晚上工地上无人看守之机窜至天伦酒店工地内,陆续在天伦酒店工地二楼盗窃装修工地承包人胡某、朱某以及天伦酒店所有的振升铝材压条、钢化玻璃、天伟牌瓷砖、方某和圆钢等物品。谭文玲将所盗得物品部分制作成桌子和茶几,部分铝材压条、方某、圆管等物品藏匿在华某自己家中。2017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谭文玲又窜至天伦酒店工地,发现酒店门口侧门面内还堆放有大量未拆封的瓷砖,于是在茶陵县工业品市场附近雇佣吴某的三轮摩托车至天伦酒店工地实施盗窃,被天伦酒店工地工作人员彭某等人发现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谭文玲家中扣押了振升铝材压条、钢化玻璃、瓷砖、方某和圆钢等物品。后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谭文玲所盗财物价值为14714元。被告人谭文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文玲开始辩称2016年的盗窃是因为自己在工地做工受伤,铝条等物品是领工同意给他的不要的废料。经过讯问其经过,当庭释法,被告人谭文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上述事实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通知、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朱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文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文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所有人许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文玲虽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文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期执行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谭文玲盗窃所得赃物及非法所得依法应当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已返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 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