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邓博之与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博之,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538号原告:邓博之,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丹霞山门左侧金霞小区B幢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黄伟江。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红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博之诉被告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博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被告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博之诉称:被告黄伟江与原告邓博之于2016年5月签订《借款合同》(编号:C2016051300001号),约定黄伟江向邓博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3%/月。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公司名下的仁化县××旅游开发区××小区商会大厦××号房屋(粤房地权证仁字第××号)作为担保物。黄伟江(乙方)有损害原告(甲方)债权的行为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按借款期限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并向借款人收取相当于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等。原告在2016年5月13日按约定将1500000元款项汇给被告黄伟江,黄伟江收取款项后按合同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从2016年7月12日起就再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黄伟江仍未支付应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担保费648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2%/月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1日的利息为120000元);2、原告对担保物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仁化县丹霞旅游的开发区XX小区商会大厦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担保费64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告邓博之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及权利义务;4、银行交易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信融公司将款项1500000元转款给被告黄伟江;5、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和诉讼担保费;6、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深圳市信融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将15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伟江。被告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本金、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罚息及违约金不应支持,请法院审理查明。律师费主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伟江签订合同编号为C2016051300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伟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1.3%,每月支付,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须按未清偿余额的3%向原告按日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抵押费等)等内容。当日,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下称富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富民公司为合同编号为C201605130000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项下借款人债务的履行提供位于仁化县××旅游开发区××小区商会大厦××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资产的总价值为15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等内容。当日,原告与富民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信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借款1500000元汇入黄伟江的账户内。合同签订后,黄伟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至6月的利息后,便停止向原告付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黄伟江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黄伟江、富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三方一致确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016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黄伟江、富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纠纷一审的代理人,并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8月2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0元。再查明:原告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安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担保,原告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了担保费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黄伟江拖欠1500000元借款,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黄伟江本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黄伟江归还借款��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黄伟江借款期间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3%的利息,双方还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黄伟江须按未清偿余额的3%向原告按日支付罚息,原告据此要求将罚息与利息合并按月息2%计算,其合并计算没有高出罚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黄伟江每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黄伟江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罚息及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黄伟江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公证费、抵押费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提交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也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最高收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富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仁化县××旅游开发区××小区商会大厦××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取得对该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6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邓博之。二、被告黄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给原告邓博之。三、原告邓博之对被告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仁化县丹霞旅游开发区XX小区商会大厦XX号房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58元,由被告黄伟江、仁化县富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新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静书 记 员 谭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