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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七龙与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七龙,叶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1163号原告:陈七龙,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剑平,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信州区。原告陈七龙与被告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七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陈七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未返还借款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剑平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认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后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0万元,总计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七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6元,减半收取6823元,由被告叶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