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闫庆与那仁满都拉、通拉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那仁满都拉,通拉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2873号原告:闫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仁满都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锡林浩特市。被告:通拉嘎,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闫庆诉被告那仁满都拉、通拉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枝、被告那仁满都拉、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并按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79000元的利息至给付完毕;2、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4.支付上门催要交通费、通讯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那仁满都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通拉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分三次归还本金31000元,利息付至2017年1月24日,共给付利息35810元,尚欠本金79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而且已经按3.5分月息计算利息并支付了原告,请求法院减去多给付的利息,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那仁满都拉、通拉嘎承认原告闫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闫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欠付原告本金79000元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金额的每日3‰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被告通拉嘎于2016年2月25日签的《担保人承诺书》中的内容来看,被告通拉嘎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的一般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那仁满都拉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5%偿还了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其中2016年10月偿还了本金31000元。二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那仁满都拉已偿还的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共计5585元(110000元×8个月×0.5%+79000元×0.5%×3个月=5585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寻找二被告花费的交通费、通讯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该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为找二被告所花费的交通费,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庆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那仁满都拉已支付的5585元从利息中抵扣。二、被告通拉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那仁满都拉、通拉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额尔敦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