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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周桂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周桂兰,洪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南楼12-15层。负责人:巴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雷,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兰、洪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万超,被上诉人周桂兰及洪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桂兰、洪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桂兰、洪雷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周桂兰、洪雷诉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30万元身故保险金的前提是投保人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确为意外。本案既存在投保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又存在被保险人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导致,而非意外。所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解除与洪海军的保险合同,无须支付保险金。(二)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与洪海军之间的保险合同,且无须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反诉请求。1、在洪海军死亡后,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经走访调查后查清洪海军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并做出了《对洪海军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且有无为县中医医院门诊病例佐证其患有心脏病以及高血压的事实。2、投保人铜陵有色金强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与周桂兰、洪雷达成的《洪海军死亡赔偿协议书》注明洪海军是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可见,洪海军的死亡不是意外死亡。投保人与人寿保险公司订立的险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公司负有的保险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致残疾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但被保险人洪海军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条件,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周桂兰、洪雷辩称:1.铜陵市政府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得出结论是安全事故。家属在与单位之间的协议上认可洪海军是死于心脏病,这样才能得到补偿。家属无法确定死因为心脏病,洪海军死亡是意外事故。2.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格式条款约定的关于解除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不能成立。3.被保险人共有17人,金强公司不可能了解每个人的身体状况,金强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4.洪海军是工伤死亡,但他是否是心脏病存疑。合同解除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案依据保险合同,上诉人应该理赔。周桂兰、洪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周桂兰、洪雷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金强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015年3月12日,人寿保险公司制作保险合同并签发《团体险保单》,载明:投保人为金强公司;险种:1、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保险金额17人共计510万元(每人全额赔偿为30万元)等险种。2、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保费合计6800元。该保单附有被保险人名单,洪海军等17人在名单之列。洪海军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号码不一致,周桂兰、洪雷当庭陈述系打印错误,系洪海军同一人。2016年3月3日15时30分左右,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冶炼厂熔炼车间备料工段一当班工人在备料2号制粒机旁发现洪海军躺在地坪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受铜陵市政府委托,市安监局、公安局等部门对事故进行检测鉴定、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排除了他杀,并确定洪海军死因为高空坠亡。金强公司原系金昌冶炼厂下属公司,后改制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公司,主要从事金昌冶炼厂内的环卫、装卸、值班等工作,现有职工170名,与金昌冶炼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起事故直接原因板洞口处防坠落保护装置存在缺陷,金昌冶炼厂熔炼车间备料工段板洞口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板洞口盖板设置仅能限制水平移动,处于不安全状态,不能有效防止高处坠落事故,导致了该事故发生。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要求金强公司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包括是否患有心脏病等。金强公司对被保险人有无病情均填写否,周桂兰在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也认可洪海军生前患有心脏病史。周桂兰系洪海军配偶,洪雷系洪海军子女。一审法院认为:金强公司为其员工洪海军等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人寿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洪海军意外死亡,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洪海军患有心脏病,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洪海军系突发疾病死亡,人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并提供了周桂兰、洪雷与金强公司签订的《洪海军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为突发疾病死亡。当事人双方对洪海军的死亡原因存在不同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调查报告系铜陵市政府委托,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中明确认定为高空坠落死亡,该调查报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赔偿协议证据的证明力,故认定洪海军为意外死亡。被保险人洪海军患有心脏病,投保人未能如实告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明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洪海军的死亡与是否存在疾病并无必然联系。现周桂兰、洪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周桂兰、洪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代理费80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观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桂兰、洪雷理赔款30万元;二、驳回周桂兰、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人寿保险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计286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29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洪海军是意外死亡还是自身疾病死亡,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能否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焦点一、被保险人洪海军在工作中,因金昌冶炼厂熔炼车间备料板洞口处防坠落保护装置存在缺陷,导致洪海军高空坠亡。该事实有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对洪海军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和铜陵市政府委托的铜陵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冶炼厂“3.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实。铜陵有色金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洪海军等17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I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洪海军发生高空坠亡的意外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洪海军是因自身疾病原因死亡的上诉理由,并提供了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对洪海军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铜陵有色金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桂兰、洪雷签订的《洪海军死亡赔偿协议书》、洪海军的病历、周桂兰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虽然《对洪海军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认定洪海军有心脏病史,但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是洪海军属于高空坠亡,并没有认定洪海军复发心脏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洪海军死亡赔偿协议书》对“洪海军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缺乏以事故的调查和尸体的解剖检查鉴定结论为依据,具有一定的主观推测性。而且该表述与事故调查组出具的《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冶炼厂“3.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及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对洪海军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的结论相悖,故不予采信。周桂兰的询问笔录与洪海军的病历,仅证明洪海军有心脏病史,但不能证明事发时,洪海军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故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洪海军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焦点二、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金强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合同,且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人铜陵有色金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故意隐瞒洪海军有心脏病史的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而且人寿保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洪海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引起的。因此,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际双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