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5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何某”及何的朋友(均另案处理)翻过XXXXX的围墙,进入该厂XXX配电室内用断筋钳将备用的6米铜芯塑力电缆线(型号VV3*185+95m㎡,价值1746元人民币)剪断后盗走。次日以10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以上电缆线卖给佘某经营的XXXX回收公司。2017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再次伙同“何某”翻过XXXXX的围墙,进入该厂XXX配电室内用断筋钳将备用的10米铜芯塑力电缆线(型号VV3*185+95m㎡,价值2930元人民币)剪断后扔在墙外,二人从围墙翻出离开时,被告人胡某某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而“何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以上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未掌握的另一桩盗窃事实,且被盗财物已经全部找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值证明,情况及办案说明;证人王某、代某某、佘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指认等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方位图、刑事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二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6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桩盗窃事实,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1050元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欢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