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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财保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乃英、范玉强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乃英,范玉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财保88号之一申请人:范乃英,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定国,男,199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系申请人范乃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范玉强,男,成年,住河南省辉县。系豫G×××××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申请人范乃英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范玉强所有的豫G×××××号轿车(保全金额70000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豫0782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范玉强所有的豫G×××××号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范乃英与被申请人范玉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范玉强一次性赔偿范乃英治疗费及后期一切费用61000元。申请人范乃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范玉强所有的车辆的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范乃英与被申请人范玉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范玉强一次性赔偿范乃英治疗费及后期一切费用61000元。申请人范乃英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范玉强所有的车辆的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范玉强所有的豫G×××××号轿车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范玉强所有的豫G×××××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志广审判员  夏继豹审判员  赵 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