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振甲与钟振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甲,钟振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2548号原告:钟振甲,男,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广森,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振现,男,194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钟灵伟,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原告钟振甲诉被告钟振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森,被告钟振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振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因房屋纠纷,被告用木棍将原告腿部和腹部及头部打成重伤,花去医疗费上万元。2014年1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受理了此案。2014年1月31日,伊川县公安部门出具了伊公(刑)鉴通字【2014】01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2日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分文赔偿,也未对原告给予任何精神安慰。为此,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下午因房屋纠纷我用木棍将其腿部、腹部及头部打成重伤,这完全不是事实。我和原告是亲兄弟关系,自2012年到2013年11月份原告不顾及兄弟之情,认为他是哥哥,可以对我这个小兄弟为所欲为,他多次到我家寻衅滋事。特别是眼红我家对外出租的房屋,数次到我家恐吓租户,打砸我家门。我念其是亲兄弟关系,经村委协调给其了3000元救济生活,他也承诺不再去我家闹事和辱骂。但其不思悔改仍然肆无忌惮,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到我出租屋恐吓租户后又两次到门面房泼洒污秽物,我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拍照。当天傍晚原告又到我家门面房泼洒废机油,我儿子到场制止。他紧接着破口大骂。我俩发生推搡,他随即将废机油用手硬涂抹到我的面部上,我脸部立即疼痛难忍,现在脸上仍发紫发红,影响面容。我又再次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取了证。后来公安机关对我俩进行了同样处罚,因他已经超过70岁,没有实际拘留。实际上每次都是原告挑起事端。他在法院起诉我是恶人先告状。我本想对他给我的伤害予以控告,念其是亲兄弟,就算了。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明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1日入院记录一页、出院记录一页、住院病案首页(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是因被别人打伤头颅等。2、伊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系被告伤害所导致,并且被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3、原告2012年6月28日住院病历共六页(复印件加盖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2013年11月11日住院的结算单和费用清单,2012年6月28日住院的结算单及费用汇总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和伤情,及住院支出的实际医疗费用。4、2013年11月11日,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九页,复印件,加盖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案管理专用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住院病历是假的,我没有打原告。对证据2、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是案发后很长时间以后才做出的,谁知道原告的伤情到底是什么导致的,派出所下达的处罚决定书是因为原告经常到派出所闹事,影响派出所正常工作,人家没有办法了才对原告及我两个人均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因为我殴打原告才对我下达处罚决定书。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没有拘留原告。对证据3、这都是2012年6月的病历资料,2013年的没有。对证据4、住院病历中只有从2013年11月11日到13号上午有用药记录,被告的伤均无影像资料,恰好证明原告就没有受伤,其余时间均没有住院治疗情况。没有用药的这期间不能计算出院费、陪护费等。被告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到派出所闹事,影响派出所正常工作,人家没有办法了才对原告及我两人均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因为我殴打原告才对我下达处罚决定书。但因为原告年龄较大,对原告的处罚没有执行。2、被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份王某受原告的指示涉嫌绑架我父亲,我发现后把王某送到了派出所,但是没有被拘留又被放出来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从派出所中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交的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6号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对证据2、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其内容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证实。也没有告知原告不执行原告的理由及书面材料。我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调取了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此事卷宗中的相关材料。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存在。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岳某的证言也证实了2013年11月11日下午在岳某当时租住被告的房屋门口发生打架,并且被告拿了一根木棍过来殴打原告。根据证人的证言,伊川县城关镇派出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份笔录我是第一次见到。2、其中一个证人王某曾经受到原告的指示到我家意图绑架过我父亲,我当时还把王某送到了派出所,这是他与原告串通一气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不能采信。3、2013年11月11日还有一个证人岳某的笔录不是当时制作的。4、2016年岳某到法院起诉过我要求我退还租金,并让原告到庭作过证,所以岳某也给被告作证说我殴打原告了。5、王均衡这个证人我不认识,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振甲系被告钟振现哥哥,二人已有矛盾多年。2013年11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钟振甲因为房屋纠纷在其弟钟振现位于伊川县××镇××北路的房屋门口泼洒污物,与后来赶到的被告钟振现发生打架,钟振甲朝钟振现身上、脸上揪了两下,并往钟振现脸上涂抹废机油。同天下午18时原告钟振甲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颧骨皮肤裂伤,3、双下肢顿挫伤。共住院13天(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1月24日),支出医疗费1782.32元。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后伊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振甲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为“不予执行”,同时又作出伊公(城)行罚决字(2016)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振现予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非法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除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已有多年矛盾,原告此次起诉的为二人在2013年11月11日下午打架纠纷中其所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万元,经法庭明释,原告仍不明确2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在法庭辩论中表示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2.32元。2、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陪护证,但原告受伤时已72岁,住院需要陪护亦是常理,本院按壹人陪护计算护理费用,为1205.87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3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5、交通费,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为合理之处,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808.19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次原告所受人身伤害,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这样更为公平合理。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808.19元的50%,为190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振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钟振甲各项损失1904.1元。二、驳回原告钟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钟振甲负担375元,被告钟振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