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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发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发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发贵,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发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翟发贵到江油市三合镇长城路南段南二区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从被害人左侧衣服口袋内盗走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在翟发贵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及群众谭某某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勘、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发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发贵予以惩处。被告人翟发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查明:2017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翟发贵到江油市三合镇长城路南段南二区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梅不备之机,用手从其左侧衣服口袋内盗走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在翟发贵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刘某梅及群众谭某某抓获,现金一百元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翟发贵的归案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梅已拿回100元人民币;3、辨认笔录及照片,翟发贵指认了案发现场;4、刘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现金被盗及抓获小偷的情况,刘某梅辨认出翟发贵就是偷钱的男子;5、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见一名女性在喊抓小偷,其上前帮忙将小偷抓住,谭某某辨认出翟发贵就是小偷;6、刘某芳的证言,证明其在摊位上卖菜,听见一个女的喊抓小偷,看见一个20多岁的女子在追一个60多岁的老头,大概追了2、3米远就将老头抓住,女子从老头手上抢了100元后老头就跑了,之后老头被一个男子抓获的情况;7、翟发贵的供述;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前科情况;10、人口信息、强制措施材料,证明基本人口信息及强制措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发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发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翟发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发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魏 璋人民陪审员 曹文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