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苏留俊与河南新世纪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留俊,河南新世纪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385号原告苏留俊,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彩红、王团结(实习),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世纪大厦,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蓉,女,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列原告苏留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新世纪大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00元(自199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9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周末加班费用16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6个月待岗生活费用5760元;4、判令被告补交原告1995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14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于199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工程部锅炉房司炉工。被告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发放上月整月工资,发放日期不固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的是运转班机制,三班倒,每班2人。2015年被告依据郑州市金水区环境保护局下发的金环限【2015】第001号《限制生产决定书》将燃煤的生物质锅炉改为燃气式锅炉,2016年7月被告因燃气锅炉费用过高而取消锅炉取暖,改为用电取暖,原告原在的岗位被取消。岗位取消后,被告安排原告转岗至客务部PA组岗位,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上岗通知,通知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到客务部办理上岗报到手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转岗安排,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上岗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下发书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通知已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上岗通知后,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既未到岗上班,亦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据此于2017年3月27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通过书面形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系原告的待岗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该期间既未到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9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周末加班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的是运转班,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原告自1995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留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 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