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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忠海诉梅河口市公安局、梅河口市财政局要求确认发放抚恤金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海,梅河口市公安局,梅河口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81行初12号原告:张忠海,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李勇霖,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涛,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国,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资科科长,住梅河口市。原告张忠海与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梅河口市财政局要求确认发放抚恤金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鸿、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涛、梅河口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冯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依据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报送张玉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手续于2016年6月作出给原告张忠海父亲张玉玺(已死亡)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梅河口市财政局、梅河口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册,证明自己已经按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张忠海诉称:我父亲张玉玺生前系梅河口市公安局干警,2009在梅河口市公安局以科员身份退休,退休时张玉玺的身份一直是公务员,每年领取的工资标准均是公务员工资标准,在被告单位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记录中对张玉玺均评定为称职。2009年张玉玺退休,在每年的机关退休人员调整生活性补贴申报表上,也填写的是科员。张玉玺2016年3月15日去世,我去梅河口市公安局领取张玉玺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时,只给付39531.4元,并答复说他们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报到财政局,财政局不按照申报的标准审批。我认为,父亲张玉玺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其生前一直按照财政编制领取工资及退休费,被告应当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给张玉玺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给张玉玺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忠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公务员年度考核等级表,2007年度。姓名张玉玺,单位职务是梅河口市公安局科员,时间是2007年,单位机关考核意见是称职。有梅河口市人社局公务员考核专用章。该证据证明张玉玺是梅河口市公务员警察身份,并不是事业编。有2003年、2005年、2006年国家机关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工资套改核定表,其中,姓名张玉玺,职务是科员,单位意见是梅河口市公安局政治处签章,由梅河口市人事局盖章,张玉玺享受公务员工资。2009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生活性补贴审批表,姓名张玉玺,退休时间2009年8月,职务科员,离退休津贴2192.50元,单位意见梅河口市公安局及人事局工资科签章认可,从2009年至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均有张玉玺退休基本养老金审核表,截止到2016年工资表调整,为3632.71元,由梅河口市公安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以上证据证明张玉玺在梅河口市公安局是公务员身份退休,享受公务员的退休待遇,因此其死后应当享受公务员的抚恤金待遇,而不应按照事业编制享受抚恤金待遇。2、张玉玺的工资卡,在梅河口市公安局领取工资标准是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记录,而不是2016年梅河口市公安局提供给财政局的工资标准1750元。3、干部退休审批表,退休时间2009年,由梅河口市公安局填写的公务员工资的科员标准380元退休。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政办发(2006)39号,吉林省公务员工资改革实施意见,其中,公务员职务工资标准是380元。梅河口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忠海的父亲张玉玺已于1997年12月31日被我单位依法辞退,其已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身份,依法不适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中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关于2009年张玉玺达到退休年龄,梅河口市人事局为张玉玺办理退休手续发放工资,是梅河口市人事局及财政部门的决定,与我单位无关,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错误。梅河口市公安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1份2页)、党委会会议记录(1份4页),证明张玉玺于1997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依法辞退。辞退程序合法、实体合法。2、《梅河口市公安局关于给张玉玺同志办理退休手续的协议》1份1页,证明张玉玺被辞退后,多次上访,梅河口市公安局鉴于张玉玺家庭生活困难,报请市人事、财政部门后给张玉玺办理了退休手续,证明协议中约定‘如’报请未果即维持履行1997年12月31日‘辞退’的决定,证明即使给张玉玺办理了退休手续,张玉玺也‘不享受辞退期间在编警察享有的一切待遇’。梅河口市财政局辩称:原告张忠海的父亲张玉玺死亡时,其所在单位梅河口市公安局报送材料有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张玉玺事业编制说明,因此,我局按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计发抚恤金和丧葬费,原告主观认为我局未认真审核报送材料是没有依据的。张玉玺编制认定应以人事档案中的记录为准,不能按照工资审核表认定,因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审核表是一样的,原告简单从工资审批表认为其父亲退休前一直是公务员的身份是不正确的。综上,我局按照梅河口市公安局报送材料核发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否改变该发放标准,主要是张玉玺编制类型。因此,原告起诉我局是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梅河口市财政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张玉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票据。2、公安局关于张玉玺情况说明。3、关于张玉玺个人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4、人社部(2008)42号文件。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证明张玉玺应按事业编制发放。5、抚恤金计算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证明张玉玺在1997年至2002年1月被公安局辞退过,不能证明张玉玺的身份不是公务员的身份,我们有证据能证明在2002年1月之后,梅河口市公安局和人社局又重新对张玉玺进行录用,我们能提供市公安局及人社局对张玉玺对公务员身份确认证据,张玉玺是2016年去世,在去世之前是公务员,所以应该享受国家公务员病故后的待遇。协议是公安局让张玉玺签的,这份协议明确张玉玺在1998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期间,不享受在编警察享受的待遇,第4条待人社局办完退休手续后,执行市人社财政部门的审核的相关工资标准。通过协议,已经明确张玉玺在辞退期间不享受在编警察待遇,之后市公安局向市人社局报请重新对张玉玺的退休报请,市人社局和公安局又确认张玉玺的警察身份,在2002年之后的待遇都是按照警察标准,所以张玉玺去世之前是警察的身份,所以应该享受公务员抚恤金待遇,公安局不应拿10年前张玉玺被辞退的事说事,损害张玉玺亲属索要抚恤金的利益。对财政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为财政局是按照公安局提供的张玉玺事业编制请求抚恤金标准,是错误的。张玉玺是公务员身份退休,我有证据提供。公安局没有按照事实去提供张玉玺是公务员身份,公安局故意损害张玉玺亲属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的签章,但关于证据来源于人事部门档案没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玉玺的编制究竟为公务员编制还是事业编制,所有的表格均为通用性表格,不能证明其公务员身份。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借记卡账户,不能证明公务员身份,只是打款和取钱的证明。关于《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中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因为张玉玺不是公务员退休,其一次性抚恤金不适用该规定。我们口头请示过,没有民政部的书面请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张玉玺的公务员身份,但该证据来源系人事部门档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职权作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中,关于张玉玺的编制,梅河口市公安局没有相关证据,即写出说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关于张玉玺死亡的证据是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忠海的父亲张玉玺于1997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依法辞退。之后原告张忠海的父亲张玉玺2009在梅河口市公安局退休。张玉玺2016年3月15日去世,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依据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的报送材料于2016年6月作出给原告张忠海父亲张玉玺(已死亡),按人社部(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海要求确认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要求按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给张玉玺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本院认为,梅河口市财政局没有严格按照《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给张玉玺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仍按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发(2007)64号文件中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机关技术工人、机关普通工人及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张玉玺在梅河口市公安局退休,是在国家机关退休,因此,梅河口市财政局应该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给张玉玺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梅河口市公安局只是报送张玉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审批手续,没有做出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梅河口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2016年6月做出的给张玉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重新做出给张玉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忠海对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财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茂才审 判 员  王宝秀人民陪审员  黄志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