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1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桂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桂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404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中,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桂存,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44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桂存自2013年4月15日入住在原告托管的物业服务小区,天津市武清区香江广场摩卡公寓37-1-1202,建筑面积93.37平米,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建筑按面积1.8元每月/平米交纳管理费,每月应缴纳168.1元,但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24个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4034.4元,滞纳金368.6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张桂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8年10月20日案外人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香江广场(商业类型)委托给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内容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中第(一)款第2项规定: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5元由业主交纳,另约定“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第(一)款第6项规定交纳费用时间为“业主每月5日前交纳”;第7项规定“甲方或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就其所有的香江广场37-1-1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3.37平米)签订确认书,确认遵守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相关内容;原告依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8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168.1元,低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标准计算为4034.4元。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违约金368.6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案外人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取得了对香江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被告所有的香江广场37-1-1202号房屋属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被告在签署确认书时确认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严格遵守,原告在此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尊重,其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月份(2017年9月-12月)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其物业费至2017年8月份,物业费依据其主张标准计算为3362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份物业费的滞纳金368.6元,时间短于被告实际欠费期间,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362元及滞纳金368.6元,合计373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维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