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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良飞与姜慧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良飞,姜慧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姚辉愿,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腾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良飞,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车主,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慧来,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速达物流有限公司挂靠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辉愿,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审被告: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配,经理。原审被告:巨野县腾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薛宪阔,经理。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良飞因与被上诉人姜慧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原审被告姚辉愿、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振涛公司)、巨野县腾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腾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良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姜慧来、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片面的采纳存在程序违法、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简单的将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郭良飞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根据案件实际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慎决定是否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而不是盲目迷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权威性、公正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共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本案姜慧来的诉讼请求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予以认定并且部分费用数额过高显属错误。本案姜慧来并非货主也没有理由和证据来主张货物损失;同时,在证据不足且多处违背常理、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并支持姜慧来提出的关于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货物运输费等损失且数额过高,完全超出了合理必要的范围。三、本案一审认定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存在错误。一审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交法庭的保险合同条款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只是催促和要求在指定位置盖章,并未告知相应条款内容,且该条款明显不利于郭良飞,即使郭良飞不同意该条款,保险公司也不会变更该投保合同。因此,无论是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该部分条款都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文本,法庭都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郭良飞的合法权益。姜慧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良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实施后依法驳回郭良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各项因素后仍然认定姚辉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无误。《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在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在后,同时,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当日即对姜慧来进行了交通违法处罚。而后,交警部门在参考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姚辉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这足以说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完全在于姚辉愿本人,与姜慧来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达标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车辆行驶应当以灯光为准,事故发生时,姜慧来的车辆处于排队停止等候状态,车辆开启了“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车灯,此时姜慧来车辆灯光的使用已经得到了警示候车的作用,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机动车通行规定。郭良飞以“反光标识不达标”为由抗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完全不符合日常车辆驾驶经验,与常理不符。2、姜慧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在一审中郭良飞怠于刑事鉴定权利,拒绝缴纳鉴定费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各项判决结果合法有据。3、郭良飞混淆了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赔偿主体的范围,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郭良飞自认姚辉愿是其雇佣的人员,因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与另案中姚辉愿交通肇事案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郭良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姜慧来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同意郭良飞第一条、第二条上诉意见。对营运损失的判决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司已尽到提醒及解释说明义务,对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姚辉愿、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辩称,同意郭良飞的上诉意见。姜慧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姜慧来货物损失84620元、车辆维修费86900元、施救拖运费32600元、营运损失758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3时许,姚辉愿驾驶鲁RK38**/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公里+200米处时,与因道路拥堵在同车道停车等候的姜慧来驾驶的辽B637**/辽B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辽B637**/辽B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前移,又与前方停车等候的崔衍勇驾驶的鲁CD90**/鲁C2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鲁RK38**/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孙海洋死亡、姚辉愿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K38**/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辽B637**/辽B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辉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慧来及崔衍勇、死亡人孙海洋不承担责任。经查,姚辉愿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郭良飞,郭良飞为鲁RK38**/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郭良飞提交挂靠协议证明,鲁RK38**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巨野振涛公司名下,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巨野腾祥公司名下,鲁RK38**号豪泺牌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投保人巨野振涛公司在保险单的免责告知义务处加盖了公章,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0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接触部位、车辆制动装置、灯光性能、行驶速度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第6项结论:辽B637**/辽B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槐荫大队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仍然作出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辉愿对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16日,又作出《交通事故复核终止通知书》,以姜慧来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已受理为由,终止了复核程序。根据姜慧来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档案材料,2015年11月2日,鲁CD90**/鲁C2G**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崔衍勇,向交警部门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我自愿放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赔偿,并承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姜慧来对其驾驶的辽B637**/辽B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货物损失和车辆损失,通过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货物损失84620元、车辆损失86900元。事故发生后,姜慧来并没有在事故发生地济南市就近维修损坏车辆,而是由其住所地的大连广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其驾驶的损坏车辆和车上的损坏货物运回老家,并由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宝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姜慧来提交大连广运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施救费、货物运输费发票4张、货物运输协议三份,证明支付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合计32600元,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认为,加重了义务人的负担。姜慧来提交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宝丰汽车修理厂,修理辽B637**牵引车配件明细表3张、维修费发票7张,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63640元;提交修理辽B32**号挂车配件明细1张、维修费发票3张,证明支付车辆维修费28210元,两项合计91850元。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认为,货物损失90950元,与鉴定结论不符,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有异议,递交申请要求对姜慧来的车辆损失及货物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为此,姜慧来提交货物损失、车辆损失照片复印件一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鉴定单位催交鉴定费,申请人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拒绝交纳,为此,鉴定单位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退鉴函,按退鉴处理。另查明,姜慧来提交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宝丰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辽B637**/辽B32**挂车因交通事故,在我厂修车,于2016年1月15日维修完工,特此证明。”并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标准计算,要求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1498元÷365天×45天=7582元。姜慧来提交一份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收款收据,要求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姜慧来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郭良飞提交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与巨野振涛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1份,证明与巨野振涛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姜慧来与姚辉愿等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慧来及崔衍勇、死亡人孙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虽对该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姜慧来驾驶的车辆半挂车后反光标志不符国家标准,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姜慧来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后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不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郭良飞认可姚辉愿是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该事故责任应由郭良飞承担赔偿责任,姚辉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郭良飞提供挂靠协议证明其所有的鲁RK38**/鲁RW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公司对挂靠关系没有异议,应认定挂靠关系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姜慧来要求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对郭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辆车损坏,但其中崔衍勇及鲁CD90**/鲁C2G**挂号重型半挂车主,声明“我自愿放弃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再为该车预留份额。因巨野振涛公司对挂靠在其名下的鲁RK38**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姜慧来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郭良飞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对郭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姜慧来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4620元、车辆维修费869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姜慧来作出的货损、车损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姜慧来要求赔偿的两项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对于姜慧来要求赔偿的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合计32600元,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认为,本应在当地维修车辆,却要运到大连维修,加重了义务人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受有损失后防止损失扩大原则,姜慧来车辆受到损坏后,应当本着节约费用的原则,完全可以就近维修车辆,却要将受损车辆长途运至大连维修,人为的增加了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对人为扩大的费用无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姜慧来的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实际损失合计27000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3、姜慧来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标准计算,要求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1498元÷365天×45天=758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姜慧来驾驶货物运输车,要求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依据2014年山东省运输业平均工资61498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应为合理。上述确认的实际维修天数为44天,因此,姜慧来的实际停运损失为:61498元÷365天×44天=7413.46元。根据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与巨野振涛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该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赔偿项目,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姜慧来要求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鉴定费1800元,该损失为姜慧来的合理损失,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应予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该项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姜慧来要求姚辉愿、郭良飞、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姜慧来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姜慧来货物损失82620元、车辆维修费86900元、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合计27000元。郭良飞赔偿姜慧来停运损失7413.46元、鉴定费1800元,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对郭良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慧来货物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慧来货物损失8262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慧来车辆维修费869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慧来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27000元。五、郭良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慧来停运损失7413.46元。六、郭良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慧来鉴定费1800元。七、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腾祥运输有限公司对郭良飞的上述五、六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姜慧来对姚辉愿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姜慧来负担548元,由郭良飞、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腾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中,郭良飞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相同的情况下同一个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4份,证明结合一审中已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姜慧来存在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该违法行为,更没有对该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在同一交警队同一事故情况之前和之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均详细记载了涉案各方的全部违法行为并对各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均认定前车尾部反光标志不合格,在夜间追尾事故中前车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慧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应当考虑到个案的不同情况,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即对姜慧来反光标识不合格进行了处罚,而后交警部门在参考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我方认为本案发生的事故与郭良飞提供的证据中的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并不一致,本案中是在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速压车,我方车辆正常打开后卫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情况下,姚辉愿仍然无视信号灯的存在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反光标识违规所致。相反,反光标识仅是显示机动车的轮廓表示车的宽度与高度的警示,并非警示前后车辆距离的标识。警示后车保持安全距离的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机动车通行规定中各种灯光使用,而我方已全部开启各种灯光警示,已符合道路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公正、合法。郭良飞提供的这4个案例都是在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当时的环境不同,没有可比性。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姚辉愿、巨野振涛公司、巨野腾祥公司质证称,对郭良飞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依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慧来、崔衍勇、孙海洋不承担事故责任。郭良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姜慧来要求赔偿的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姜慧来要求赔偿的施救费、拖运费、货运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示说明义务,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项字体加粗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巨野振涛运输有限公司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认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中国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郭良飞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良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郭良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