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国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国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4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3642U。负责人徐焱,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甄德国,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良,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国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申领信用卡(卡号:62×××07)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2836.14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上述款项暂计至2017年3月8日为5269.32元(其中利息为2236.9元,违约金/滞纳金为184.28元,其他费用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请拖欠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未收取违约金;用卡无忧服务按照每一季度12元/户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2836.14元×5%=141.8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并未约定计收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36.14元、利息2236.9元、滞纳金141.81元、其他费用1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8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黄国良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韵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