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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权党红、冯莉莉、马云生、刘招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党红,冯莉莉,马云生,刘招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131号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白水县杜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姜建鹏,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宏,男,汉族。被告权党红,男,汉族。被告冯莉莉,女,汉族。被告马云生,男,汉族。被告刘招侠,女,汉族。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权党红、冯莉莉、马云生、刘招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孙宏及被告权党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建鹏及被告冯莉莉、马云生、刘招侠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权党红、冯莉莉立即归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由被告马云生、刘招侠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夫妇在原告下属的西固信用社办理富秦家乐卡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可从原告处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可随贷随还,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并由被告马云生、刘招侠夫妇对该笔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下属单位西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分别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6年6月8日借款1500元;2016年5月3日借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1500元,上述借款总金额为78000元,至2017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共计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为7302.84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四被告并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权党红辩称,对于借款本金78000元及已经产生的7302.84元利息和罚息没有异议,被告马云生、刘招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借款到期后未清偿系因自己无能力清偿,待自己经济能力好转后,会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冯莉莉、马云生、刘招侠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核实,本院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客户谈话备忘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权党红的当庭答辩,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夫妇以轻纺加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下属的西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富秦家乐卡,合同约定: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可从原告处借款最高额度为100000元,合同有效期内可随贷随还,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约定未按借据还款日期归还借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罚息。同时被告马云生、刘招侠在2015年6月19日与原告下属单位西固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马云生、刘招侠夫妇对该笔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权党红、冯莉莉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22日借款60000元;2016年6月8日借款1500元;2016年5月3日借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借款1500元,总计金额为78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向原告清偿利息及罚息,至2017年10月11日,上述借款共计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为7302.84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四被告并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权党红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云生、刘招侠为该笔最高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在被告权党红、冯莉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有义务给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担保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未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夫妇从原告处借款78000元及至2017年10月11日已经产生的利息和罚息7302.84元未清偿,被告权党红、冯莉莉夫妇应予清偿,并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马云生、刘招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党红、冯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及罚息7302.84元,合计85302.84元,并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承担自2017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约定罚息;二、被告马云生、刘招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马云生、刘招侠有权向被告权党红、冯莉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