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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7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雪芹与冷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芹,冷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7391号原告:崔雪芹,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冷密,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公司职员。原告崔雪芹与被告冷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芹,被告冷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崔雪芹医疗费4136.87元(指定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营养费3000元(按每日50元×60日)、误工费6891元(按每日114.85元×60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1时15分,冷密驾驶冀B×××××小客车在狮子××大街与××交口附近,与驾驶津H×××××小客车的崔雪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雪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冷密负事故全部责任。冷密辩称,本案受理费已由冷密垫付,其他赔偿项目应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有351元挂号单据未盖章,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用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只认可按每日114.85元计算25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6月18日21时15分,冷密驾驶冀B×××××小客车(由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在狮子××大街与××交口附近,与驾驶津H×××××小客车的崔雪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雪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冷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指定,崔雪芹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该院诊断:头部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枕部软组织挫伤(约3×3cm),颈部软组织挫伤。期间,产生医疗费4136.87元。其中,有351元挂号单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有争议的事实:围绕医疗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核算及承担,各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围绕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本院分派安盛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依法调整、确定。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崔雪芹的诉请,本院分析、确定如下:医疗费,尽管存在挂号单据未盖章的情形,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医疗费用支出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均应予以确认,确定为4136.87元。围绕有争议的误工费和营养费一节,本院参照本市司法鉴定协会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中“4.2.1头皮裂伤”、“4.7.1.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6.1颈部皮肤裂伤”的规定,同时结合崔雪芹的临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20日。因此,误工费按每日114.85元计算60日为6891元。营养费,考虑崔雪芹损伤多处,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一律按每日50元计算20日为1000元。在此基础上,本院确定赔偿方案如下: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崔雪芹医疗费4136.87元、营养费1000元(实际赔偿5136.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崔雪芹误工费6891元(实际赔偿6891元)。经汇总,安盛保险公司赔偿崔雪芹共计12027.87元。考虑上述赔偿额度充足,本院免除冷密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崔雪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2027.87元;二、驳回原告崔雪芹针对被告冷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冷密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容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