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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根利与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利,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619号原告:杨根利,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郑超,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杨根利与被告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滕云、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利到庭参加诉,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19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19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建材。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建材款212900元,并承诺在工程款中支付。后又于2014年1月26日承诺在2014年6月底将房屋卖掉后归还欠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归还2000元,在2016年份三次归还6000元,2017年1月归还3000元,余款2019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杨根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900元及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元、6000元、3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郑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根利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的货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超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根利货款201900元。二、被告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79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