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汪中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103号被告人汪中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6日生,安徽省绩溪县人,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现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汪中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中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汪中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安福汽贸门口路段时,碰撞停在安福汽贸门口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轿车。经事故认定,汪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8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汪中强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中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汪中强和章某等公司同事在绩溪县华阳镇灵川半岛溢口香餐馆就餐,期间,汪中强喝了啤酒。餐后,被告人汪中强驾驶小型轿车欲重新寻找停车位,当车辆行驶至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安福汽贸门口路段时,碰撞王某停在安福汽贸门口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轿车。后王某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汪中强有酒后反应,遂将汪某带至交管大队进行调查。经检查,被告人汪中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为清醒。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中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78mg/100ml。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中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中强积极赔偿王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洪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汪中强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记录;抽血视频光盘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中强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人、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中强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险驾驶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中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中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中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德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