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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兴堂与龚堂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堂,龚堂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4391号原告:朱兴堂,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龚堂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朱兴堂诉被告龚堂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还借款本金85260.77元、利息8672.23元、保全及诉讼费2426元,共计963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山东省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朱兴堂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向银行还款,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银行还款本金85260.77元,利息8672.23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2426元,共计96359元。现原告向被告龚堂利追偿上述费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龚堂利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龚堂利由朱兴堂、郭庆迎、吴化英、龚秀兰、李发喜、赵厚霞担保向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未如期偿还。2017年3月24日山东兰陵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鲁132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堂利偿还山东兰陵农商行借款本金169739.23元及利息,朱兴堂、郭庆迎、吴化英、龚秀兰、李发喜、赵厚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山东兰陵农商行催收,原告朱兴堂作为担保人偿还山东兰陵农商行本金85260.77元、利息8672.23元、保全及诉讼费2426元,共计96359元,山东兰陵农商行韩塘支行于2017年7月28日给原告朱兴堂出具一份说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及内部户记账凭证。原告朱兴堂代偿之后,依法向借款人龚堂利追偿未果。本院认为,(2017)鲁1324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被告龚堂利由原告朱兴堂担保向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属实,原告朱兴堂基于担保义务于2017年7月28日代借款人龚堂利向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有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说明、贷款还款通知单、内部户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兴堂请求被告龚堂利偿还其代偿借款本金85260.77元、利息8672.23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426元,共计963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堂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堂利支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85260.77元、利息8672.23元、保全及诉讼费2426元,合计96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09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龚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