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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雷德铨与李大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898号原告:雷德铨,男,汉族,1966年06月23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惠菊,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系雷德铨妻子。被告:李大快,男,汉族,1962年0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雷德铨与被告李大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余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快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雷德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大快偿还给其板材款共计41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李大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大快于2015年间向其购买板材,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核对与结算,经核对,双方确认李大快所欠板材款合计为人民币51600元,李大快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结算当日即2015年12月31日,李大快亲自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在结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余下货款,李大快并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李大快未作答辩。雷德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大快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雷德铨举证的证据、欠条,证明2015年12月31日,李大快向雷德铨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欠雷德铨板材款51600元,2016年1月30日还20000元,剩下2016年6月30日还清。该份证据系李大快亲笔书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大快于2015年间向雷德铨购买石板材,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购买石板材金额进行核对与结算,经核对确认,李大快欠雷德铨石板材款合计为人民币51600元,李大快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为此,李大快向雷德铨出具一份欠条。之后,李大快仅偿还雷德铨货款10000元,余下41600货款李大快未依约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大快因需要,向雷德铨购买石板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作为买方李大快未能依约偿还拖欠货款41600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雷德铨要求李大快偿还拖欠货款416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大快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德铨石板材货款41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李大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久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