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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楚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楚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732号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10469744。法定代表人:黄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侗族,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楚南,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楚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洛辉、龙仁前及被告胡楚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胡楚南偿还其担保的谭书军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谭书军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由胡楚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后,谭书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现借款已逾期,胡楚南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义务。胡楚南辩称:借款是实,但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中有过错,且胡楚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谭书军名下有财产,故应当追加谭书军为被告,由谭书军与胡楚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还款还息情况说明,胡楚南对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胡楚南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谭书军向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4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借款期限三年,月息8.7125‰,胡楚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汇入谭书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谭书军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楚南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胡楚南与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胡楚南对谭书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谭书军在债务履行期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债务人谭书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胡楚南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谭书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胡楚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胡楚南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胡楚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谭书军追偿。综上所述,胡楚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楚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书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胡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