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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慧虎、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慧虎,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98号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38427Y。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慧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张勇,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易翔,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勇妻子。被告:易慧彪,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被告:罗磊,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系被告易慧彪妻子。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银行)与被告易慧虎、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慧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慧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8080.3元,共计本息2248080.30元。(利息计算至2017.4.28日止)相应的利息以结清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张勇、易翔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权字第××号)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被告易慧彪、罗磊抵押的宜丰房权证(权字第××号)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进行拍卖或变卖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给原告2248080.3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慧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易慧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易慧虎以被告张勇、易翔夫妻名下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权字第××号、权字第××号)和被告易慧彪、罗磊夫妻名下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权字第××号)为贷款作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款,此款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后在期限内又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但从这次转贷后被告易慧虎便无力归还本息,造成贷款逾期至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易慧虎尚欠原告本息2248080.3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都相互推诿表示无力偿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易慧虎、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易慧虎以工程承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为抵押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抵押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担保人配偶声明,证明被告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为了被告易慧虎能够顺利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名下位于新昌镇东门路宜上公路旁苗圃A栋宜丰房权证字第00××75、00××74以及00××77为借款做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4、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归还本金后,重新在原告处办理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3月24日,按月结息,借款利率是6.96%,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一直逾期至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8080.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易慧虎与原告宜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易慧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用于工程承包,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8.56%,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易慧彪、易翔、张勇、罗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易慧彪、易翔、张勇、罗磊为被告易慧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承包,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张勇、易翔夫妻名下和被告易慧彪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为: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权字第××号、权字第××号和权字第××号)。以上店面均在房产部门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第×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易慧虎发放了20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3日,被告易慧虎归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息,同日又与原告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用于承包装修工程,借款利率6.96%,按月结息,抵押担保。该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未果诉至本院。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止,被告易慧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48080.3元,合计2248080.3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勇、易翔;罗磊分别签署了担保人配偶声明,约定易翔、张勇;易慧彪为被告易慧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期限2年,借款起始日2015.3.12,到期日2017.3.11,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慧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易翔、张勇、易慧彪、罗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3月25日被告易慧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已归还了原告;易慧虎重新在原告处办理了200万元贷款手续,该笔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3月24日,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易慧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易慧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易翔;罗磊签署了担保人配偶声明,约定为易慧虎向原告贷款2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担保,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易翔、张勇、易慧彪、罗磊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在借款合同期限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易慧虎、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8080.3元(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及自2017年4月2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易慧虎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勇、易翔和被告易慧彪、罗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宜丰县×镇×路的店面(权字第××号、权字第××号和权字第××号)(具体详见抵押物明细表),并对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4元(原告已预交12392元,缓交12392元),由被告易慧虎、张勇、易翔、易慧彪、罗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钟宜华审判员  徐映晖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