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虢电兵诉欧劲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虢电兵,欧劲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426号原告:虢电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劲岐,男。原告虢电兵与被告欧劲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虢电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劲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虢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邵阳市宝庆东路双龙紫薇园的紫薇步行街二楼所有的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负责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虢电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欧劲岐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保证金担保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证据2,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欧劲岐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被告欧劲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虢电兵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收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劲岐介绍原告虢电兵承接邵阳紫薇步行街二楼装修工程,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给朱启军,2016年10月17日朱启军出具收据:“今收到虢电兵人民币计贰万元整;据朱启军,2016.10.17;定2016.11.15支付,欧劲岐,2016.10.24”。2016年10月17日被告欧劲岐向原告出具《邵阳紫薇步行街装修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约定:“欧劲岐,身份证××××××××××,介绍虢电兵承接邵阳紫薇步行街二楼装修工程,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共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预交贰万元诚意金,作为中间介绍人自愿承担贰万元的风险,其前提是:如乙方合同签订后没按合同约定以及甲方通知进场则式为合同放弃,贰万元不予退还。如因甲方意愿变更导致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按时进场施工。中间人欧劲岐负责追回乙方交的保证金,如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不退还给乙方,中间人欧劲岐自己付给乙方贰万元。虢电兵,身份证号码××××××××××;欧劲岐,2016.10.17”。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欧劲岐系原告虢电兵与朱启军之间装修工程保证金的担保人,原、被告是围绕担保协议发生的保证合同纠纷,故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当,应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欧劲岐向原告出具《邵阳紫薇步行街装修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欧劲岐自愿为原告虢电兵支付给朱启军20000元的邵阳紫薇步行街装修工程保证金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欧劲岐在《邵阳紫薇步行街装修工程保证金担保协议》中承诺:“如甲方在一个月之内不退还给乙方,中间人欧劲岐自己付给乙方贰万元”,被告欧劲岐的保证责任视为一般保证,被告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未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朱启军返还2万元债务,而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虢电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虢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琼水人民陪审员 伍梦思人民陪审员 黄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