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鹏诉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鹏,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03号原告周海鹏。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法定代表人贺地元,男,系该村村长。原告周海鹏诉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法定代表人贺地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鹏诉称:被告王谷梁村委会负责人贺继武于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经营的水暖门市购买水泵水管等材料,还有原告派工人到被告村委会负责人指定的地点实施安装服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料款,都以没有钱为由推托,2015年又因村委会换届,导致无人接管此事,没有办法只好通过法律诉讼寻求解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在原告处买水泵水管等材料欠款27800元的事实。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上任村委书记贺继武、现任书记常治云、村会计刘增贵做了调查,认为确有此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因打井需要水泵水管等材料,先后由上任村委书记贺继武在原告处买了材料,并打下欠条。现原告周海鹏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27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向原告周海鹏买水泵水管等材料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还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海鹏欠款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李站便民服务中心王谷梁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