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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牟启娣与李小茂刘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启娣,刘丽娅,李小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2150号原告:牟启娣,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娅,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茂,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牟启娣与被告刘丽娅、李小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启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仿与被告刘丽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李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启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丽娅、李小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9万元;2、被告刘丽娅、李小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23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算;其中22.5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其中2.1万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1万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算;其中2.1万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其中2.1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小茂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结婚,因征地拆迁,二被告办理了假离婚手续。2014年9月,二被告为购买东原桐簏5幢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45.5万元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10月起支付按揭款共计8.4万元,两款合计借款53.9万元。原告催请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刘丽娅辩称,被告刘丽娅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女李旎婕。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李旎婕由被告刘丽娅抚养。2013年,二被告达成换房协议,将李旎婕的安置房与李小茂的互换。李小茂将李旎婕的安置房出售后,换房协议却未被村委会认可,导致李旎婕未能实际换得李小茂的安置房。为补偿李旎婕和刘丽娅,被告李小茂大约出资45.5万元给被告刘丽娅,用于购买1-4号房屋。因此,被告刘丽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李小茂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共同借款已支付给被告刘丽娅用于购买1-4号房屋;被告刘丽娅所述换房情况及被告李小茂出售李旎婕房屋的情况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家庭关系;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丽娅购买1-4号房屋和按揭情况;被告刘丽娅名下的建设银行卡621700376002542XXXX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以该卡代被告刘丽娅付房屋按揭款;原告银行明细及存款单、对账单、汇款凭证、交易回单、建行客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4号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被告刘丽娅质证认为:认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卡,但银行卡是交于被告李小茂,便于被告李小茂交款。原告银行明细及存款单、对账单、汇款凭证、交易回单、建行客户通知书等证据与借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刘丽娅53.9万元。被告刘丽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换房协议,拟证明被告刘丽娅作为李旎婕监护人与被告李小茂签订换房协议的事实。被告李小茂认可原告牟启娣和被告刘丽娅举示的所有证据。原告牟启娣认为换房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被告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小茂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结婚,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李旎婕。后二被告于2010年离婚、2010年5月4日复婚、2010年5月13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旎婕由被告刘丽娅抚养。2013年2月18日,二被告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将李小茂位于民主新街5栋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单元房屋)与李旎婕位于民主新街6栋某号房屋(以下简称2单元房屋)对换。被告刘丽娅代李旎婕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李小茂随后将2单元房屋出售,但李旎婕未能换得3单元房屋。2014年7月10日,刘丽娅以总价款892319元购买1-4号房屋,并于同月18日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了45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1-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丽娅名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牟启娣向被告刘丽娅建行账户621700376002542XXXX(以下简称建行卡)转账汇款22.5万元。审理中,被告刘丽娅自认建行卡系为支付房款而专门办理,已转交被告李小茂用于支付房款,并自认被告李小茂共支付购房款45.5万,但不清楚李小茂金钱的来源。原告认为45.5万元以及后续支付按揭款的8.4万元均系出借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被告李小茂认可53.9万元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款项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可分为两种情况:1、二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借款;2、若不属共同债务,则二被告是否各负个人债务。本院分述如下:1、二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离婚后不再具有夫妻关系,若共同向原告借款,则应存在共同举债合意或者举债收益共享。本案中,被告李小茂虽自认与被告刘丽娅共同向原告举债,但被告刘丽娅予以否认,故原告仍然应当对二被告合意举债负举证责任,而原告不但未能举示二被告有举债合意的证据,反而称借款系被告李小茂向其讨要购房,且诉争款项购买的1-4号房屋亦系被告刘丽娅名下的个人财产,也不存在二被告共享举债收益的情况。因此,共同债务不能成立。2、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向被告刘丽娅账户汇款22.5万元的转款凭证,但未能举示书面债款合同。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共同子女李旎婕由被告刘丽娅抚养,在李旎婕房屋被其父李小茂售出而无房居住的情况下,由被告李小茂出钱为刘丽娅、李旎婕母子购买房屋合情合理。相较于向李旎婕祖母牟启娣口头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娅要求李旎婕父亲李小茂出资购房,获同意后将建行卡交其支付房款,而后李小茂再转交牟启娣,请牟启娣代为付款的认定更为符合案件事实,故原告牟启娣与被告刘丽娅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关系。而被告李小茂自认向原告借款53.9万元,并认可全部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刘丽娅,故可以认定原告牟启娣与被告李小茂之间形成借款关系,被告李小茂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3.9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刘丽娅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对被告刘丽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茂当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茂偿还借款5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牟启娣借款539000元;驳回原告牟启娣对被告刘丽娅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牟启娣对被告李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595元、保全费1855元,合计6450元,由被告李小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小茂在履行前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牟启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