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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崔文与陈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陈永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489号原告:崔文,男,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泽鑫建材批发站销售经理,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陈永立,男,1964年5月8日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崔文与被告陈永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井盖货款10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立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2016年10月24日,被告陈永立向原告崔文订购128套600#井盖,每套井盖售价135元,此货物分两批发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其中一批45套井盖的货款,但第二批83套井盖的货款中扣除运费705元,余款105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崔文井盖款壹万零伍佰元整”(小写10500元),欠款人陈永立,并载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陈永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28套600#井盖,每套井盖售价135元,此套货物原告先后分两批发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其中一批45套井盖的货款,但第二批83套井盖的货款中扣除运费705元,余款10500元一直未支付。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崔文井盖款壹万零伍佰元整(小写10500元整),欠款人陈永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井盖货款10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井盖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井盖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文井盖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陈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