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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思怀军与被告郑巨发、杨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怀军,郑巨发,杨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696号原告思怀军,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龙首区居民,住甘泉县城内长青大厦。被告郑巨发(又名高宝),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镇台庄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被告杨东芳(系被告郑巨发之妻),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镇台庄村村民,住甘泉县城内。原告思怀军与被告郑巨发、杨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怀军、被告杨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09年4月17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已付的利息6000元从中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7日,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按月清息,于2010年元旦前还清。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赵苗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了6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郑巨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杨东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其经济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清息,于2010年元旦前还清。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赵苗苗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清偿了6000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向原告思怀军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该借款的利率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巨发、杨东芳应当清偿该笔债务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思怀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巨发、杨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思怀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算起至付清为止,已付的6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巨发、杨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