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唛霸量贩式KTV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唛霸量贩式KTV吧,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唛霸量贩式KTV吧,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号卓悦广场*楼。经营者:王乐武,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唛霸量贩式KTV吧(以下简称唛霸KTV)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唛霸KTV上诉称,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民事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属于邻接权。著作权保护的主体是智力作品的创作者,而邻接权保护的主体是以表演、录音、广播等方式帮助作者传播作品的人员,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音像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音像协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中唛霸KTV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宜昌市,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音像协选择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唛霸KTV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翠审 判 员 张 浩审 判 员 冯雅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