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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乃雅与李昌娒、黄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乃雅,李昌娒,黄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057号原告:彭乃雅,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娒,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娒,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凤梅,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彭乃雅与被告李昌娒、黄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023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乃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李昌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昌娒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李昌娒结欠彭乃雅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1236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李昌娒仅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1、2017年8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2、被告李昌娒与被告黄凤梅于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昌娒、黄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彭乃雅货款102360元,并赔偿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李昌娒、黄凤梅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