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金柱与刘金苗、王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柱,刘金苗,王鲁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6691号原告:刘金柱,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苗,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王鲁美,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刘金柱与被告刘金苗、王鲁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苗、王鲁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苗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刘金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金苗未作答辩。被告王鲁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3月30日,被告刘金苗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均为:今借到刘金柱现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6年2月10日,被告刘金苗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同日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金柱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刘金苗出具的《借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金苗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鲁美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宜。被告刘金苗、王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苗、王鲁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柱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以不超过��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3元,由被告刘金苗、王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