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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于中维与韩如枝、汪国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维,汪国庭,韩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5786号原告:于中维,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汪国庭,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韩如枝,女,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于中维与被告汪国庭、被告韩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维、被告汪国庭、被告韩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中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汪国庭、韩如枝给付所欠借款62000元;2.要求汪国庭、韩如枝给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汪国庭、韩如枝承担本案诉讼请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以经商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4月28日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当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借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借款额2%月息,被告在东南沟村的二层楼房及被告名下的财产作抵押,然而到了还款日期,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汪国庭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称这笔借款是之前借款的续条,现在确实还欠原告6.2万元,但是这6.2万元包括了本金5万元和一年的利息1.2万元。韩如枝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和汪国庭之间借钱的事,其与汪国庭是夫妻关系,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中维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国庭、被告韩如枝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国庭认可真实性,并称韩如枝的签字是其代签。被告韩如枝认为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中维与被告汪国庭系表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向于中维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经商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金额为6.2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承担借款2%月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汪国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韩如枝虽否认借款人处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可汪国庭代其签字的事实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称系现金交付,且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凭证中包含了一年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汪国庭向于中维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如枝虽表示借款凭证中的字并非其所签,但认可汪国庭的代签行为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于中维将借款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关于借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凭证中包含了一年的利息为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期内利息为12000元后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国庭、韩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中维借款五万元及利息一万二千元;二、汪国庭、韩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中维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五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于中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汪国庭、韩如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玲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