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应友与吴彭德、张文明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友,吴彭德,张文明,尚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芜湖市铁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213号原告:陈应友,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吴彭德,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仁,彭泽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彭泽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张文明,女,1962年4月9日出生,住彭泽县。被告:尚发兵,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春谷中路西山家园2#103-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5315583P(1-1)。负责人:韩光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铁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芜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85892788。法定代表人:孙东玉。原告陈应友与被告吴彭德、张文明、尚发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芜湖市铁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北,被告吴彭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仁、冯敏,被告张文明,被告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发兵、铁桥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94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吴彭德驾驶所有权人为××号××客车沿××大道由××南行驶,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由被告尚发兵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铁桥运输公司的皖B×××××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轻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彭德负主要责任,被告尚发兵负次要责任。被告尚发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吴彭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承担50%-60%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发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铁桥运输公司,且该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发兵和被告铁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明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我愿意依法赔偿。被告尚发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了302000元,待确定保险公司实际承担金额后,予以抵扣;4、医疗费要扣除超规超标及无关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住院天数计算不超过100元/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被告铁桥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吴彭德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文明的内载有原告陈应友等人的赣G×××××号小型轿车沿彭泽县培罗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由被告尚发兵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铁桥运输公司的皖B×××××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钱福胜、王良周当场死亡,苏仁祥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国付、鲍时飞、陈应友、吴彭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彭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尚发兵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应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9870.5元(欠费未交)。被告尚发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先行垫付了赔偿款302000元,其中交强险为122000元。被告尚发兵驾驶的皖B×××××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铁桥运输公司。被告尚发兵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显示该货车是其从被告铁桥运输公司处��买,车辆保险由其自己以铁桥运输公司名义投保,经营自己做主,其每年向铁桥运输公司交纳1200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尚发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被告尚发兵驾驶的事故车辆以挂靠在铁桥运输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铁桥运输公司对尚发兵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张文明丈夫吴彭德,且吴彭德系有驾驶资质的自然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被告张文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保险公司���赔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吴彭德承担,被告张文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6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平均服务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元为宜。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应友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3300元(150元/天×22天)、护理费2640元(120元/天×2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790.5元。因本次事故有多人伤亡,且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处理下被告人寿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理赔完毕,又因被告尚发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37.15元【(医疗费9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元)×30%】;由被告吴彭德赔偿11753。35元(16790.5×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应友支付赔偿款5037.15元;二、被告吴彭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应友支付赔偿款1175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吴彭德负担77元,由被告尚发兵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国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伟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