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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梵睿、朱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梵睿,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梵睿,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合肥市长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2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于2015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梵睿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梵睿、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指控:1、2017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梵睿至合肥市经开区华地润园小区21栋603室门口,盗得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蓝月亮牌迅鹰型踏板电动车。后梵睿将该车送至诚信车行陈某2处更换车锁,并以6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直接至车行取车。朱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低价接受自用。2、2017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梵睿至合肥市蜀山区中海原山小区38栋地下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的一辆淡绿色麦威牌���龟王型踏板电动车。后梵睿将该车送至诚信车行陈某2处更换车锁,并以800元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人朱某某,让朱某某直接至车行取车。朱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低价接受,后害怕被查处,便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846元;被害人陈某1被盗电动车价值2589元,共计价值5435元人民币。被告人梵睿于2017年4月1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枫林路与井岗路交口附近中海原山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查获了其随身携带的起子、口罩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在合肥市庐阳区畅园新村41栋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报案单、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付某、陈某1的陈述;6.证人陈某2的证言;7.被告人梵睿、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梵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等方法掩饰、隐瞒,价值54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梵睿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梵睿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梵睿、朱某某均在庭审时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10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付某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1、付某收到被告人朱某某的赔偿款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梵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梵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梵睿、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梵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梵睿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等,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