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4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松,王春容,程志勇,秦诗洋,张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4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秦松,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春容,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程志勇,男,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秦诗洋,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张忠福,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申请执行人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秦松、王春容、程志勇、秦诗洋、张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10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8000元,余下欠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秦诗洋所有的位于绿地国际金融城A03地块二期A15栋2单元27层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昌130473506)的查封。二、终结本院(2017)鄂100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