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杨新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玉,杨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男,1960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华,女,1968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张文玉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被上诉人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兵0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一审认定的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将已购的肥料、地膜、滴灌带等转卖给被上诉人,且上述农资均已交付,因此,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二、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将地膜卸到被上诉人承包地的临时住房门口,而滴灌带系卸入被上诉人承包地临时住房里面,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农资的义务,农资已被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管理或占有使用上述农资的证据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新华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买卖农资,被上诉人使用的农资均是自己买的,被上诉人没有卸上诉人的东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从阿克苏市某某销售部购买了2吨肥料,每吨2800元,地膜66梱,每梱303元,滴灌带120梱,每梱130元,运至第一师五团十六连,并将其中的1000公斤价值2800元的肥料、地膜32梱价值9600元、滴灌带60梱价值13800元的上述物品卸在杨新华的临时用房门口,未将上述物品让被告清点,也未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购买生产资料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肥料、地膜、滴灌带运回自己承包的土地,未将没有使用的部分肥料、地膜、滴灌带实际交付被告,不能提供被告管理或占有使用该肥料、地膜、滴灌带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文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申请证人陆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将32捆地膜放至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临时用房门口,将60捆滴灌带交给被上诉人并放至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临时用房中。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两证人的证言,均能与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五团4连部分土地转承包给被上诉人经营。2016年3月9日,上诉人从阿克苏市某某销售部购买了2吨肥料,计5600元;地膜2吨(每捆30公斤,共66捆),计20000元;滴灌带120捆,每捆230元,计27600元。同月20日前后,上诉人将其中的地膜32捆,滴灌带60捆转卖给被上诉人,并将地膜交付至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临时用房门口,将滴灌带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卸在承包土地的临时用房中。经计算核实,上诉人转卖被上诉人的地膜价值为9696元(20000元÷66捆×32捆),滴灌带价值为13800元(27600元÷120捆×60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将其购买的农资,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转卖被上诉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虽然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在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承包给被上诉人后,将购买的部分多余的农资转卖被上诉人符合常理;其次,证人陆某某一审中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地膜“卸到杨新华房子门口”,结合庭审中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将地膜交付至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临时用房门口;最后,上诉人交付滴灌带时,被上诉人参与卸货,并将滴灌带存放于临时用房中,证人张某的证言及一审中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综合以上证据,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付滴灌带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临时用房即是双方约定的农资的交付地点,上诉人将地膜、滴灌带交付至此,即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使用的肥料1吨,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被上诉人,对农肥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地膜、滴灌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标的物的价款进行支付,因上诉人对地膜仅请求支付9600元(价值为9696元),属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按照其请求予以支持,对滴灌带13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新华支付上诉人张文玉地膜款9600元、滴灌带款13800元,合计2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张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上诉人张文玉负担25元,被上诉人杨新华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上诉人张文玉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杨新华负担4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锋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娟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