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车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16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2,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3,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3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某1,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3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原告:张某4,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5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5月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娟娟,系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永玲、张某4与被告车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永玲、张某4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胥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永玲、张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张志信抚恤金129400元由原、被告均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志信婚生女儿,原告张某3、张永玲、张某4系张清明(张志信之子,已故)之子女。张志信(退休教师)于2016年8月3日因病去世,逝后有国家给付的抚恤金,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表明按照法律规定索要抚恤金,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将张志信的工资卡等私人物品据为己有。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具有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补助双重性。原告张某1、张某2系子女,原告张某3、张永玲、张某4系张清明(已故)子女,依法继承及代位继承该笔抚恤金份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车某提出书面答辩辩称,1.依抚恤金的性质,被告系享有该抚恤金的唯一主体,各原告无权分割。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亡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抚恤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不应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扶)养的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但各原告或出嫁多年或分家另坐,均有自己稳定的生活合法收入,谈不上依靠死者抚养,各原告不符合依法分配领取抚恤金的条件。而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和张志信登记结婚,一直照顾张志信的生活起居,被告现年58岁,无工资及固定收入,无劳动收入,生前依靠张志信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现须依靠该笔费用维持老年生活,因此,被告系享有该笔抚恤金的唯一主体。2.各原告无论是张志信生前一人生活还是生病期间,都没有尽到赡养、照顾的义务,在经济上没有进行过接济,这次生病时也很少看望,不掏医药费。3.被告与张志信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31090.96元,偿还共同债务15000元,尚有116090.9元,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作为张志信的遗产按法律规定继承。张志信因病住院,医保卡一直由原告张某2保管,报销的医药费84090.96元由张某2拿走了,张志信生前被原告张某1借走7000元,原告张某2借走40000元,现均未偿还,上述报销费用和出借款项均属被告与张志信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张某1、张某2各自向被告返还。偿还债务15000元,所余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所有,一半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且被告按分配后则在分配时应当多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各原告的无理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志信(1943年3月5日出生,系盐锅峡学区退休教师)之女,原告张某3、张永玲、张某4系张清明(张志信之子,已故)之子女,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与张志信登记结婚,后张志信于2016年8月3日因病去世,永靖县人社局依照规定对张志信去世后发放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实发128428元,合计129628元。就上述款项的领取及分配,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致矛盾产生。审理中,被告提出张志信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并借本村张志高15000元,并提供张志高书面证词,同时述称原告张某1、张某2于张志信生前借去现金7000元和40000元,原告张某1称系其生母在世时所借,与被告无关,原告张某2则予以否认。对于张志信治疗所花费,原告张某2表示均由其经手办理累计花费121500元,来源一部分系父亲给付(28000元),由其垫付12536元,张志信先后住院治疗九次,住院费用分次报销,以扣除自付比例报销后,以循环方式交纳用于再次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核查医保报销比例总数为84090.96元(原告方表示确认)也是分次报销累计所得,就各原告与张志信生前及患病期间照顾、治疗费负担,原告张某1、张某2借其欠款等情况,被告分别提交了魁有顺、孔祥玉、廖永福、张玉思、张志文、张宏良的证词,原告张某2提供了其丈夫候文明银行卡在病人住院期间的支出明细。另查明:张志信病故,永靖县人社局依规定标准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该款发放的文件及表册均在张志信名下,未指明明确的发放对象,文件中注明给被告每月发放遗属生活困难补助27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执行。被告与张志信结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家。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其具有用来安慰死者家属丧失亲人之痛,给予其必要的物质帮助,兼具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的双重性质。本案中,张志信因病去世,永靖县人社局依照规定发放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28428元,其中抚恤金行文中无明确的给付发放对象,故该抚恤金应由死者近亲属共用。原告张某1、张某2、被告做为张志信的亲属均对该抚恤金享有取得的权利。由于抚恤金的非遗产性,张志信已故子张清明不具有该抚恤金的取得份额,故原告张某3、张永玲、张某4代位取得该抚恤金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抚恤金的分配,应根据抚恤金发放目的及含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做为配偶,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十余年,对死者晚年生活尽了一定的照顾扶助的义务,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收入,在本案抚恤金分配中应予以一定比例的照顾。同时结合政府给予相应的遗属补助,故对被告应确定享有抚恤金128428元的50%,即64214元。原告张某1、张某2做为张志信子女,虽在生活及收入相对独立,但依照抚恤金的抚慰属性,可各取得抚恤金剩余份额64214元的50%,即各取得32107元。另丧葬费1200元,被告做为配偶,可由其领取支配。本案中,两方当事人各就死者的收入债权、债务及医疗费垫支报销等方面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及主张,但非本案的诉求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确定及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信因病去世所发丧葬费1200元归被告车某所有,所发抚恤金128428元,由原告张某1取得其中32107元份额,原告张某2取得其中32107元份额,被告车某取得其中64214元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3、张永玲、张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1444元,被告车某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一兵人民陪审员 焦世才人民陪审员 韩太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瑾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